2018-05-31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理,女,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映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号名都花园*栋***房。
法定代表人:张冬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章兵,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监事,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李理与被告长沙映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合作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网络直播所得的礼物提成和底薪1495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末,原告加入被告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约定了底薪及虚拟礼物提成。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演绎解说合作协议》,开始于斗鱼TV解说平台从事演绎解说。2016年8月15日之前,被告都按时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工资及提成。2016年8月,被告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重新确定了工资标准为底薪4000元,加虚拟礼物提成的50%。但被告公司仅不定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虚拟礼物提成总计97910元,尚有工资及虚拟礼物提成共计152164元未支付给原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更换股东后,原告待遇暂定为4000元/月,提成按总收入扣除工资、税收、聘请会计工资、公司其他支出后,纯收入的50%。被告公司的账户、银行卡交由原告持有,原告提出公司拖欠工资及虚拟礼物共计152164元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告(丙方)签订《演绎解说合作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系直播平台的运营商,乙方系经纪公司,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丙双方提供合作平台,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指派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演绎解说员,在甲方的直播平台进行约定的演绎解说;合同履行期为贰年,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乙、丙双方之间的费用由乙方与丙方自行结算,但乙方应及时根据相关预定支付丙方费用;三方还对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演绎解说义务,后由于报酬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虚拟礼物提成自2016年8月15日起共计为374935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数额的50%给原告作为提成,原告对此提供了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旭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斗鱼网站收益兑换记录的网页截屏予以佐证,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因原告更换公司登陆密码,故对此不清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至原告起诉时,共计支付原告工资97910元,并提供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于开庭后提交的说明材料则认为,提成基数应当以扣除工资、会计工资后的净利润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及提成15852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支付明细中2017年4月10日支付的5000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的2000元、2017年8月支付的53626元三笔款项,根据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上述三项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还陈述称,合同到期之日即2017年12月8日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也未续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演绎解说合作协议》、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虚拟礼物兑换记录网页截屏、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到期后双方未续约,合同已经终止,无须再经判决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双方约定底薪每月4000元、虚拟礼物提成按照5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应付底薪,被告对欠付原告2016年9月后的底薪60000元未提供反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底薪60000元。关于应付提成,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虚拟礼物兑换记录显示,2016年8月以来可兑换礼物金额为37493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成金额为187467元(374935元×50%)。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工资及提成15852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对此不能进行充分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工资及公司其他开支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底薪及提成合计149557元(底薪60000元+提成187467元-已支付97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映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理底薪及提成共计149557元;
二、驳回原告李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1.5元,由被告长沙映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