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琳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5-1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豪,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法,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夫,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夫,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琳琳、原审被告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上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星之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星之舟公司和李琳琳应继续履行《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星之舟公司无需支付李琳琳佣金251150.5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与二审诉讼费及星之舟公司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李琳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琳琳的佣金已经全部发放,星之舟公司不存在拖欠其佣金的事实,故不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且无需支付李琳琳佣金251150.5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佣金的提成比例为4:6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存在主观臆断,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予以更正。对于李琳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法院不应采纳。因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篡改也存在盗号的可能性。对于华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无法确认真实性,华多公司证明函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应属无效,且证据内容上也没有星之舟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另外,华多公司与李琳琳属利益共同体,有串通之嫌。对于李琳琳的佣金收入,双方在《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和《网络演艺经纪合作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提成比例,对于李琳琳的佣金,星之舟公司是根据公司效益、李琳琳的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公司向李琳琳的推广投入情况等因素来确认发放佣金数额,且由会议宣布全体艺人年提成不超30%,上述情况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因此,按30%比例计算,星之舟公司已全额发放李琳琳佣金,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故不构成违约。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对星之舟公司有利的证人证言不予全面记录,侵害了星之舟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证人王某在作证时陈述自己知道李琳琳的提成比例为30%,但原审法院没有记录,庭审结束后要求法院补充更改时遭到拒绝,故证人王某和代理人石元均未在笔录上签字。
被上诉人李琳琳答辩称:一、李琳琳提交未出现争议前的佣金结算银行流水、各方就佣金结算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星之舟公司法定表人赵尘与李琳琳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李琳琳主张的佣金结算按照四六分成比例是客观事实。二、星之舟公司一方面认可李琳琳向其法定代表人赵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另一方面又在查明聊天记录内容过程中,否认同一微信账号为其法定代表人使用,前后表述矛盾,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故意否认基本事实,客观上反而证明了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三、华多公司作为YY网络平台的实际运营方,对于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之间佣金结算争议事宜了解全面情况,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李琳琳提交的材料相吻合,华多公司甚至明确李琳琳提出的分成比例系行业主流分配方式,足以证明四六分成比例系客观事实。四、星之舟公司一直拒绝提供相关证据说明结算的佣金比例,而且前后说法与其法定代表人赵尘在第三人组织调解过程中自认的分成比例相矛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三七分成比例不成立。五、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是合作过程中并非处于平等地位,甚至相关原件材料都不持有,星之舟公司一审阶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主播人员不持有相关材料原件,所有材料原件均被星之舟公司拿走的事实,但在庭审笔录签字过程中证人因星之舟公司代理人的阻挠,拒绝在笔录中签字确认其庭审过程中的上述表述,原审法院通过庭后调取庭审录像证明了上述情况。六、李琳琳提供了其所能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相应证据材料与华多公司提交证据相符,针对四六分成比例的事实其已经满足了民事举证中的“高度盖然性”,在此情况下,星之舟公司除否认相关证据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详细的佣金分成比例,其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不可能对旗下网络主播的佣金结算分成比例不清楚,因李琳琳主张的全部均是事实,故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或证明其关于佣金结算比例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星之舟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艾上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多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李琳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琳琳与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签订的《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2.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向李琳琳支付拖欠佣金本金251154.6元及利息3801.3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实计至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完成全部佣金支付之日止);3.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向李琳琳支付因维权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941.63元;4.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李琳琳(作为甲方)与星之舟公司(作为乙方)、艾上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约定:鉴于:甲方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乙方是一家从事互联网演艺娱乐机构,在互联网上有专属的演出资源和平台;丙方是一家专业的演艺经纪、市场推广活动公司,具有推广艺人、组织演出活动的资源和能力。现三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甲方成为乙方旗下签约艺人,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安排、运作。甲乙双方可以向丙方申请表演的资源支持。2,甲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下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丙方,由丙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3、乙方和丙方将共同致力于将旗下的甲方进行推广、包装,提高甲方人气和收益。4、本合作有效期为三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乙方,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负责运作。5、甲方的表演活动若取得收益的,有权从乙方、丙方处取得约定的收入。三、乙方的权利义务3、乙方在与甲方就管理事宜、营销宣传,资源调配、合作分成中发生争议的,有权要求丙方介入协调。4、若乙方从丙方取得收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及时、足额支付给甲方。5、乙方与甲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与甲方终止合作。四、丙方的权利义务3、丙方应当将商业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按约定分配给甲方和乙方。五、保证与支持2、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予乙方,乙方保证不得为非履行合同之目的使用。5、合约中任何一方的前述权利以及其他任何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其余两方都应当给予维权上的支持。六、收益的分配:1、网络演出收益分配:4、甲方与乙方另行约定其他收益分配方式。1.2如双方选择第四种分配方案。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后可签定本协议之附件《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可快递一份到丙方处存档。1.3合约期间,若甲乙双方需修改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双方达成共识后可签定本协议之附件《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变更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可快递一份到丙方处存档。九、违约责任3、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十、合约解除2、甲方在合约期未满时,与乙方、丙方协商未果,想单方面解除合约,需支付给乙方及丙方违约金,乙方和丙方获得违约金的金额各为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支付之日即为合约解除之日。
2015年5月12日,李琳琳(作为甲方)与华多公司(作为乙方、简称“欢聚时代”)签订了一份《“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约定:鉴于:1)甲方是一名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长期在YY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的艺人。2)乙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旗下的YY平台是国内知名的演艺分享平台,致力于平台活跃度进一步提升,与用户、频道共同打造最好的互联网娱乐平台。3)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三、双方的权利义务3.1甲方有权在YY平台上进行表演分享,有权申请使用乙方提供给表演者的各项资源。3.6甲方与“金牌频道”合作中出现违约问题,甲方有权申请要求乙方介入,乙方应积极维护甲方的合法正当权益。
2017年3月23日,李琳琳委托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向华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向李琳琳提供以下材料供李琳琳向星之舟公司主张拖欠的佣金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一、李琳琳从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入驻华多公司直播平台每月的累计蓝钻收入详细数据;二、华多公司掌握的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及华多公司签订的关于平台直播的所有协议或合同材料;三、华多公司已向星之舟公司足额支付委托人各项佣金的说明材料。
2017年4月5日,华多公司向李琳琳出具了一份《金牌艺人李琳琳在YY平台每月累计蓝钻统计表》,列明了李琳琳从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累计的蓝钻数及该月蓝钻兑换比例。
李琳琳提供YY官网上的截图材料:网络截图图片复印件(13页),拟证明李琳琳登录自身账户显示的蓝钻统计数据与YY平台提供材料相符,但因系统原因,仅截取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数据。佣金计算公式截图及《佣金计算统计表格》复印件,拟证明李琳琳佣金收入=当月蓝钻数×主播佣金兑换比例×(100%-公会抽成比例)×0.001元。
李琳琳提供《李琳琳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佣金计算统计表格》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YY平台提供的后台数据,李琳琳应获得佣金收入总计人民币506297.6192元。
华多公司称:“华多公司平台上的每位直播收取的收益计算方式是:当主播在YY平台上直播获得观众虚拟礼物打赏,主播会收到相应数量的蓝钻,在每月结算佣金时,这些蓝钻会按照不同的级等比例兑换成佣金,分档的情况可以看李琳琳提交的证据6,这实际是李琳琳从华多公司平台上的截图。按照这些比例将蓝钻兑换为佣金之后,按照李琳琳证据7所显示的主播佣金计算公式,计算得出主播最终所可以取得的人民币金额。该公式中公会抽成比例是在主播和公会(本案具体是指星之舟公司)之间去约定的。所以蓝钻兑换成人民币后,李琳琳与唐山星之舟公司的分配比例华多公司并不知情。协议当中第6条1.2款,显示可以在华多公司处存档,但实际上并没有”。对华多公司的上述陈述,李琳琳及星之舟公司无异议。
李琳琳及星之舟公司对双方的分配比例有争议,李琳琳认为按照主播抽取60%,公会星之舟公司抽取40%的比例计算佣金。星之舟公司称:“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分配比例,根据我方掌握的商业比例,对于李琳琳这样的初期主播应当是占有开始为20%后面到30%。对该比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再次要求星之舟公司明确向李琳琳发放的款项的性质及发放的依据时,星之舟公司又称:“我方认为是按照3:7发放的,李琳琳占有30%,我方是70%。”原审法院向星之舟公司询问以何计算标准向李琳琳支付2015年6月份到2016年12月份的佣金时,星之舟公司称:“每月情况不是特别固定,每月发放比例没有具体计算方法,根据李琳琳的业绩及我司总业绩还有我司向李琳琳投入的情况”。华多公司称:“按照行业管理,6:4分成是主流分配方式”。
星之舟公司提供李琳琳与其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网络演艺经济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中亦无约定分配比例。
李琳琳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0页、《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李琳琳所获得佣金的统计表格》复印件1页,拟证明1.2016年9月后,李琳琳未获得任何佣金收入;2.根据李琳琳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李琳琳至今共收到佣金255143元。星之舟公司与华多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017年9月6日,华多公司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李琳琳开播情况的说明》,称:一、李琳琳开播情况:下表为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华多公司记录到的李琳琳开播情况,其中2016年6月有29天存在开播记录,7月有29天存在开播记录,8月有26天存在开播记录,9月有20天存在开播记录,10月有1天存在开播记录,11月有25天存在开播记录,12月有17天存在开播记录,2017年1月有0天存在开播记录,2017年2月有0天存在开播记录。二、李琳琳直播间被冻结期间:经华多公司技术人员确认,对于已经解除冻结状态的直播间,华多公司后台数据库不再保存冻结的起讫时间、冻结操作者等信息。因此华多公司仅能向合议庭确认:李琳琳所使用的直播间(直播间号67144180,短号257829)于今日即2017年8月31日处于非冻结状态。历史状态已无法确认。三、李琳琳直播间与频道绑定关系:本案争议所涉期间(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李琳琳所使用的直播间一直与星之舟公司经营的频道(频道号666778)绑定,没有绑定至华多公司“官方频道”或他人经营的其他频道的记录。李琳琳和星之舟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
华多公司提供星之舟公司就李琳琳佣金发放情况所作解释打印件1份(加盖华多公司的公章),华多公司称该材料是2017年3月华多公司组织各方调停本案所涉纠纷时,星之舟公司向华多公司提供的书面解释,但因该文件上未载有星之舟公司印鉴,无法直接证明出处,故仅供合议庭参考。该证据显示,对李琳琳发放的佣金比例如李琳琳陈述,星之舟公司按照六折的比例计算李琳琳的佣金。李琳琳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华多公司补充提交的该份证据有部分证据与李琳琳提交的证据重合,足以证明李琳琳的证据来源于华多公司的官方回复;另外,在华多公司提供的证据第9、10页中详细记录了2016年3月至4月期间,星之舟公司部分艺人的佣金计算标准,所有的艺人的提成比例均为60%,其中李琳琳的计算数据与李琳琳提供的银行流水当月入账记录相符,客观上证明了星之舟公司主张的主播支付比例最多不超过30%的说法不成立。”星之舟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理由如下:(1)华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原件的形式与我方收到的复印件的形式不一样,说明了华多公司工作的不严谨;(2)华多公司提交的材料清单上只有公章,按照证据规定,除了公章之外,还应有法人的签字以及是出具证明的当事人签字;因此,该证据从形式来看就是不合法的;(3)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上面既没有法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加盖的公章,形式也是不合法的;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李琳琳提供:1.李琳琳与华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1)星之舟公司针对李琳琳主张拖欠佣金支付一事进行了书面回复并由华多公司工作人员转发给李琳琳;(2)华多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未发生纠纷前按照40%归星之舟公司,60%归李琳琳的分成比例结算佣金;(3)星之舟公司存在拖欠佣金事实,愿意分12个月支付拖欠的佣金,但需要李琳琳不提起诉讼为前提。2.星之舟公司发放给华多公司工作人员的李琳琳佣金计算文件打印件,拟证明星之舟公司提供数据显示,其旗下主播包括李琳琳在内的主播均按照60%比例支付佣金,其出具文件显示与庭审主张动态比例支付佣金的陈述矛盾。3、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尘、华多公司工作人员、李琳琳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1)赵尘曾认可佣金结算比例为50%,与庭审主张动态比例不超过30%支付佣金的陈述矛盾;(2)赵尘确认2016年7月前按照实际约定发放,根据李琳琳银行收入显示,其每月实际获得的佣金实际按照60%比例支付。星之舟公司质证称:“对补充证据1中歪歪官方的路隐不能确定是YY官网的工作人员,而且相关的聊天记录都是断章取义,前后不连贯;从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4:6分成比例说法的成立。对补充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YY官网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里面的内容不能证明4:6分成比例的成立。对补充证据3不予确认。通过微信聊天的记录是可以修改的,不能确认里面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李琳琳主张的4:6分成比例的成立。”,华多公司对李琳琳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中华多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李琳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星之舟公司称李琳琳提交的微信记录中的主体并非其法定代表人。由于李琳琳称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佣金,而星之舟公司对佣金的支付无异议,可以证明微信中的“Leon65655627”属于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尘所有,故原审法院第二次询问星之舟公司上述微信号是否属于星之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代理人称:“我不能回答”。原审法院遂要求其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但星之舟公司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回复原审法院。
根据李琳琳提供的微信记录,微信号为“Leon65655627”曾于2016年9月30日称:“7月之前按月实际发放,但是在六月已经跟所有线下主播开会宣布之后佣金结算问题。”
星之舟公司称2017年1月份开始,其没有收到华多公司的款项,所以没有向李琳琳支付。华多公司称,由于2017年1月至2月李琳琳所得佣金不足4元,不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琳琳与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签订了《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李琳琳与华多公司签订的《“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李琳琳主张根据华多公司提供的数据以及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星之舟公司尚欠其佣金,星之舟公司认为佣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并未对佣金的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但综合李琳琳、华多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华多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记录以及华多公司提供的星之舟公司向其提供调解方案的材料均显示,星之舟公司是按照6:4的比例计算李琳琳的佣金的。星之舟公司认为分配比例不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亦称对李琳琳的分配方案并不知情,结合李琳琳提供的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尘的微信记录中表示的“7月之前按月实际发放”与李琳琳实际收取的佣金数额,与星之舟公司陈述的不定比例,分配给李琳琳的在30%左右并不相符。故采信李琳琳的意见,认为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为李琳琳占60%,星之舟公司占40%,双方对佣金总额和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的佣金金额均无异议,故星之舟公司拖欠李琳琳佣金无理,构成违约。李琳琳要求解除李琳琳与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琳琳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艾上公司在履行《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有违约行为,故仅支持解除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对于李琳琳诉请解除其与艾上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以及要求艾上公司对星之舟公司拖欠的佣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的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华多公司提供的数据及各方确认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给李琳琳的款项数额,而各方均确认李琳琳在2017年1-2月份无开播,故原审法院认为佣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即(506297.6192-4.032-0.0144元=506293.57元)。星之舟公司仍需要向李琳琳支付的款项为:506293.57元-255143元=251150.57元。星之舟公司拖欠李琳琳佣金无理,李琳琳诉请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511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星之舟公司最后一期支付佣金)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星之舟公司清偿佣金时止。
关于李琳琳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星之舟公司不予确认,但原审法院认为李琳琳在本案诉讼中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费用,但李琳琳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均与本案有关以及必要发生的费用,故酌情支持李琳琳交通费、住宿费合共2000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之舟公司与李琳琳之间为合作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是分成比例的确定问题。《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虽未对分成比例有明确约定,但该内容显然涉及双方的重大利益,合同未明确星之舟公司与演艺人员的分成比例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操作模式,故李琳琳声称星之舟公司存有双方确认的分成比例的证据并非毫无根据,星之舟公司、李琳琳对于其主张的分成比例均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间每月总佣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李琳琳可获取的佣金金额的计算公式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李琳琳可获取的是60%还是30%的佣金。根据华多公司提供的《金牌艺人李琳琳在YY平台每月累计蓝钻统计表》可知每月产生的佣金金额,再根据李琳琳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知星之舟公司每月支付给李琳琳佣金的实际金额,二者相比较,其中星之舟公司实际支付给李琳琳2015年5月的佣金(付款时间为下个月,下同)、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佣金金额与李琳琳主张按照60%的分成比例计算所得佣金金额,二者的金额比较接近甚至个别月份完全相符,而与星之舟公司主张按照分成比例为30%计算所得佣金金额,则相差较大,可见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李琳琳主张的分成比例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外,李琳琳还提供了微信记录、华多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向法院陈述有关情况,而星之舟公司对其主张的分成比例为30%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且在一审期间对于分成比例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审法院采信李琳琳的主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据此认定星之舟公司构成违约而判决解除合同、清付尚欠的佣金并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用给李琳琳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星之舟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如实记录证人证言程序违法一节,证人在签笔录时如认为有漏记或错记有权提出修改,法院也有权予以审核,如果证人认为法院审核错误也可单独予以注明,其不签名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违法,故星之舟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星之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9元,由上诉人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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