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23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官,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龙,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园西街。
法定代表人:孙天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钟洙,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予涵,女,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高秀官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传媒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梁予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秀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龙,被上诉人天宇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龙、崔钟洙,原审第三人梁予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高秀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系无效的协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方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性的互联网文化活动包括网络直播活动必须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作为文化传媒公司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包括互联网文化活动在内的网络直播活动相关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是无效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但此后没有开展与合同相关的任何活动,如1.2、2.2条约定的内容等。虽然合同约定了甲方义务,但公司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同时,所谓上诉人支付的1433279.15元款项也不是在《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演艺事业中创收的收益,而是上诉人在快手平台上出售产品的收益。3.上诉人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如有违约,被上诉人存在先行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了变更、解除合同的方式,上诉人在短视频中发布的内容属于直播演艺范围,并不具有变更、解除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未通过书面协商的方式与上诉人沟通确认,而是直接将上诉人使用的直播账号进行收回并更改了密码,致使上诉人无法登陆账号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一审认定的“高秀官在履行协议期间未经天宇传媒公司同意多次在ID为2220662481号的抖音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的事实也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计算方式及判令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计算时所依据的1433279.15元款项并不是《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的演艺事业相关联的收益,而是上诉人在快手平台上出售产品的收益。其次,可得利益是纯利润,而不是毛利润。再次,所谓每日收益2832.56元不能确定为2020年5月1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是不特定的收益。5.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为2020年5月1日,应当适用当时的合同法来调整,如果2020年5月1日不是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那么,根据现行民法典564条的规定,天宇传媒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已消灭。
天宇传媒公司辩称:1.我方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各种资源,即本公司网名为“呆萌爱美食”大主播带高秀官进行培训,为与高秀官更好的合作及增加流量,与高秀官一同去北京、沈阳、杭州、苏州等地与当地网红及主播交流增长粉丝流量等。我方积极履行了案涉协议约定。根据协议第六条6.1、6.2.1、6.2.2约定,线上直播、线下直播、包括其他所有通过流量变现取得的收入,双方按协议分配,故高秀官向我方支付的1433279.15元是我方收入。2.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并不是唯一的,高秀官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在直播中或以短视频的方式发表不正当言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案涉协议,故我方为防止产生更大损失因此修改密码,且双方在合作期间,未经我方同意,多次用ID为2220662481(该ID属高秀官妻子梁予涵的ID)在抖音平台进行表演活动,又用ID为feifeijiehuoguo的账号在快手平台直播,可以确定高秀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3.1433279.15元系纯利润且高秀官也自认,本案的毛利润是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140205792元。综上,对高秀官的个人努力不否认,但其在成为优秀主播后违背诚实信用。无论适用哪个法律规定,高秀官未经天宇传媒公司的同意擅自跳槽的行为意思很明确,不再履行案涉协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予涵述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143万元并不是演艺活动取得的收益,而是微信卖货和网店卖货的收益,且不是纯利润,没有扣除人工客服、水电网费、设备等各种费用,因为都是我与孙天宇的个人交易,不涉及到公司收入,所以我也没有细算,143万元与合同无关。2.庭审中,天宇传媒公司提供的高秀官在2019年5月9日起多次在抖音号演绎直播不属实,在协议履行期间,该抖音号上根本没有出现过高秀官的任何视频,一审中天宇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没有向法官展示发布日期,而我发布的高秀官的视频,也是在天宇传媒公司用行动表明解除合同1年以后发布的,此抖音号是我实名认证注册的,从2019年5月9日起也是我自己发布的风景视频,并不是高秀官的个人行为,而该抖音号上出现高秀官的视频是在2021年,是以前在涉案快手账号××××××发布过的视频,我在网上转载的,我与天宇传媒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我有申请抖音号和发布短视频的权利。因此,天宇传媒公司主张高秀官在履行合同期间未经允许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的事实不能成立。3.天宇传媒公司认为高秀官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依据,且在签订合同后,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作义务,未给予任何包装和资源,却收取高秀官的劳动成果,还主动收回快手账号,应是天宇传媒公司违约在先。4.一审判决200万违约金没有依据,从签订合同到收回快手账号的期间,天宇传媒公司没有任何收入,何来损失。我、高秀官与孙天宇合作的前后经历:2017年10月我们就合作快手账号××××××了,且都是个人合作,孙天宇只负责开通该快手账号,孙天宇确实有些经验给我们了一些指点。账号视频的拍摄、所有开销、设备、拍摄场地等成本都是我与高秀官的投入,孙天宇只分取直播打赏的55分。后来我和高秀官形成了自己强大的微商团队,拥有很多自己的精准客户的微信账号,和许多食品工厂合作的资源,且用这些微信来卖食品,这些收入与孙天宇毫无关系。此后,2018年孙天宇成立了天宇传媒公司,并与高秀官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培养包装声称给高秀官大量资源,且只要高秀官直播打赏分成的55成,然后无条件给他做广告。虽成立了公司,但拍摄成本、场地、设备依旧是我来投入。2019年10月孙天宇提出要把我们微商收入的40%分给他,他会全面开始包装高秀官,提供大量资源,虽然一直没有履行承诺,但我们把微商收入的40%分给他,是一个预期利益,认为他公司刚成立没多久,等形成规模后会培养我们,给予资源,就这样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我和高秀官转了60万左右分给孙天宇个人,其中有产品的收入,也有收入以外的往来款。但孙天宇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有的事宜均是我来负责,我和高秀官很不情愿的分给他40%的收入,因为快手账号绑定的电话号是天宇传媒公司的,我们要是不分给他的话,他们就要把账号收回,这个账号是我和高秀官的心血。2019年1月18日左右,由于我们微信交易数额太大,且都是顾客的私对私交易,被微信平台限制收款了,一部分微信号就不能交易了。孙天宇要求必须要在他开通的第三方卖货网点平台收款,所以从2019年1月19日开始,客户的货款直接打到孙天宇的银行卡(与直播打赏收益无关的卡),此卡的货款再转给我,与此同时,我还有一部分微信可以正常销售,客户的货款也是直接打到我的卡里,上述全部货款我再给工厂结货款,而且工厂给我的每一天的账单我都发给孙天宇了,产品收入的40%分给孙天宇了,没有扣除我们的各种成本费用,而且我和高秀官卖的产品都是高秀官自己的公司出品的食品,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20日左右,我和高秀官给孙天宇转了大概70万元左右,这期间天宇传媒公司也没有给高秀官任何资源,天宇传媒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理所当然的享受了我们的工作成果,这期间都是我和高秀官共同销售、运营快手账号、网店,与工厂合作,用我和高秀官自己的努力得来的资源。如果真属于公司的收入,为什么由我们自己运营,卖的是自己公司的产品,为什么我们自己的客服团队都不认识公司?又为何合作商工厂不与公司对接?而我也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因此这期间产生的143万元的交易全部属于我、高秀官与孙天宇之间个人交易,与天宇传媒公司无关。公司没有半点投入,何来损失?而且在合作期间,公司已经早早出兑了公司场地。我们积压的不满在2020年4月30日爆发,于是高秀官在快手上发布了文案,而天宇传媒公司在2020年5月1日收回快手账号后,就马上收回了网店,网店绑定的工商卡也在5月1日被孙天宇注销。天宇传媒公司主张卡在我手里不属实,天宇传媒公司也用自己的行为表示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宇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2.高秀官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天宇传媒公司、高秀官双方签订了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约定了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合作期限、权利归属、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收益结算、保密条款、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的内容。后,高秀官未经天宇传媒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协议及直接以个人名义与快手平台签订协议书。由此可以看出,高秀官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天宇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天宇传媒公司(甲方)与高秀官(乙方)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高秀官同意成为天宇传媒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将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独家授权给天宇传媒公司,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视频、音频直播或录播)、线下活动、商务经纪、广告代言、主播周边、侵权处理。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天宇传媒公司是高秀官唯一的独家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高秀官在天宇传媒公司指定的互联网合作平台发布文字、图片、视频、音频以及直播表演等演艺行为。未经天宇传媒公司书面同意,高秀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分享、直播、宣传推广、代言等活动。否则天宇传媒公司有权不支付高秀官互联网演艺收入,并有权要求高秀官支付违约金,应一次性向天宇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或高秀官已获得合约期内月最高收入的二十倍×未履行合同月数,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收入分成比例为天宇传媒公司50%,高秀官50%。本协议签署前,双方所达成的口头或书面协议与本协议内容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天宇传媒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高秀官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违反本协议的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自营或与第三方合作进行违反排他性合作的业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8.4条):“(1)甲方胁迫乙方从事违法或有损于乙方人身安全、人格、名誉的演出活动;(2)乙方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为追索赔偿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如高秀官构成根本违约,天宇传媒公司依本协议第8.4条行使解除权的,天宇传媒公司要求高秀官按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违约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或乙方已获得合约期内月最高收入的二十倍×未履行合同月数,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天宇传媒公司向高秀官提供ID为××××××、976235048号快手账号,此账号所有权、使用权归天宇传媒公司所有,天宇传媒公司有权处理此账号。高秀官不可建立申请快手号、不可转移此账号粉丝,不可盗取此账号,高秀官不可申请快手账号及其他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如抖音、美拍、微博等流量和直播平台。高秀官如有违约,天宇传媒公司有权要求高秀官支付违约金,应一次性向天宇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或乙方已获得合约期内月最高收入的二十倍×未履行合同月数,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收益分成比例为天宇传媒公司40%,高秀官60%。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高秀官支付天宇传媒公司其收益金额的40%共1433279.15元。2020年4月30日,高秀官使用ID为××××××号快手账号发表了一个视频,该视频所附文案内容为“这个号我不玩了,以后有缘热门见吧。我用了很多心血与金钱投资这个号,在18年的一纸合同上终归不属于我自己了,这2年来不太好过,无论在怎么努力认真经营也不属于我,最后放弃玩这个号抱歉了家人们,感谢一路陪伴,抑郁很久了该跟大家告别了,以后就从头开始吧”。天宇传媒公司在得知上述视频内容后于2020年5月1日收回了ID为××××××号的快手账号并修改了该账号登录密码。从2020年5月1日至今,高秀官未在使用天宇传媒公司提供的快手账号进行演艺活动。另查,ID为××××××号的快手账号是以孙耀宗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注册后至今提供给天宇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天宇使用、收益。2019年5月9日起高秀官多次在ID为2220662481号抖音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再查,天宇传媒公司委托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于2021年4月20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审中,高秀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光盘1张(其中包括视听资料7份)、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9日起,高秀官多次用2220662481号在抖音平台进行演艺活动的事实错误。2020年5月1日之前的视频并不是直播的视频也不是演艺的视频,该视频中没有高秀官露脸的。2020年5月1日后的视频是属于5月1日之前在××××××快手账号上曾经播过的,是由第三人下载转发的视频。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账号我方有原始载体,此账号上并没有上诉人所说的在2220662481账号上发布的视频,上诉人所述是通过××××××下载之后转发的、不真实。
证据2:光盘1张(其中包括视频资料6份)、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产品图片一张。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天宇传媒公司因高秀官的演艺活动而取得的收益为1433275.15元的事实是错误的。该款项中包括高秀官及第三人通过微信销售食品的收入及高秀官和第三人与天宇公司之间往来款,并不是演艺活动取得收益。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银行交易明细中来看及涉案协议6.1、6.2.1、6.2.2中可以充分证实高秀官、梁予涵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包括微信等收入系双方合作的收入,现其在庭审中的行为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
证据3:卖货微信与高秀官的交易记录84张;高秀官和第三人的银行流水300张;卖货微信、给店铺的朋友圈截图34张;第三人与孙天宇的微信聊天记录两张;高秀官与工厂对接微信记录47张。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声称143万元全部都是快手账号流量变现产生的收益不属实,143万元是高秀官和第三人自行微信卖货取得的收益,而高秀官与第三人做微商从签订合同前就已经有大量收入,签订合同后也是经营微商取得的收益,有大量的回头客资源,并不是跟天宇公司合作后用快手账号流量变现产生的收入,后期即使不用微信卖货了,也把上诉人微信上大量精准客户转移到了小店去买货,所以,小店产生的收也并非流量变现产生的收益。2.被上诉人在上一次开庭中声称1400万元为收入不属实,再高秀官和第三人的银行流水中能看到大量都给工厂结的货款,1400万元只是卖货收取的货款钱,此货款扣除工厂的货款。直接分给孙天宇4成为143万元,以上事实证据2中也能体现。3.此证据也能证明流量变现生的收益与我方自行带货产生的收入能够区分开,此证据能证明143万元为我方自行卖货产生的收入,并非流量变现。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首先,银行流水300张与我方无关,真实性有异议,该微信聊天看不出微信昵称、微信号,是不是电话号码与头像对的上的内容,依据法律规定该微信聊天内容不完整,因此我方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证据。其次,我方所有收益在银行卡里均可体现,我方以自合同起始日开始银行卡里所有明确的转账记录为收益。对方提供的微信有很多笔是在签合同之前的,而且交易信息不明确。
证据4:第三人与人工客服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26张,与工厂负责人的微信交易记录2张,高秀官与孙天宇的微信交易明细15张,高秀官与孙天宇的关于往来款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目的:1.第三人及高秀官给孙天宇转的143万元的产品销售收入并非纯利润,其中还有员工客服费、产品样本费。还有证据1中第三人的银行流中很多的售后补偿款及高秀官与合作工厂的微信交易明细中的样本费用属于我和第三人的投入,而给孙天宇转账中,只是产品收入,并没有扣除我投入的费用,而且143万元还包括与孙天宇往来款。2.高秀官和第三人给孙天宇转账,属于私下交易,并非公司收益,合同第6.9条,甲方或甲方通过第三方投入中的用于乙方提名度与人气刷单,刷分、打赏不视为收益,在收益中分配中优先剔除。如果这143万元真的属于公司的收入,应该剔除出去这些。而143万元也没有剔除,从而证明该收益和合同内容中的收益无关。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证明内容不真实,因为该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所有的微信聊天内容系签订案涉合同之后发生的聊天记录,证明高秀关与我公司合作的事实。该证据中有一页,确实是高秀官写的分成比例及结算清单,并向我方支付了40%的收入,充分说明是扣除相关费用后按比例支付给我方的收入,因此我方不认可该份证据。
证据5:案外人张某张某营业执照一份,食品网络经营许可证一张,天宇公司的企业信息2张,食品经营许可证一张,证明1.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根本没有于《艺人独家协议》,第1.1条、1.2条、4.1条、6.2.1条规定的合作内容及收益项目相关联的经营项目。2.因被上诉人没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也没有网络售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资质,所以被上诉人主张通过公司的小店销售食品是不能成立的。该事实证明卖货是高秀官和第三人的人行为,与合作协议无关。高秀官和第三人转给孙天宇40%的产品收入原因:一是因为在2017年10月份双方就形成了个人合作关系,用了他们的快手账号。二是不给我们产品的收入孙天宇就要收回快手账号。三是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培养包装我,给我资源,所以这40%的收益也是一个预期利益,期待日后能给我资源才给孙天宇转账,而并非是合作收益,综上,40%收入本来就不属于孙天宇,但是由于上以上三个理由才给他们的收入。因为孙天宇传媒公司没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所以它线上线下都不能做,所谓合作相关联的一切线上线下的活动,开展不了,如开展也是属于违法违规的行为。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根据涉案合同认真履行了合同内容,而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收入,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存在欺诈胁迫的内容,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6:延边麻辣鹿掌柜企业食品企业信息一份、上诉人出售封面截图8张,证明2019年1月27日,上诉人通过孙天宇个人账号收钱,但产品都是上诉人个人销售的,用的都是高秀官名义登记的麻辣鹿掌柜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出品商与食品工厂作,并用厂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营销资质出售的食品与天宇传媒公司无关。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恰恰能充分证实,在涉案协议中被上诉人不能擅自设立公司,该证据充分证实高秀官又违约了。高秀官从中收取商品之后在属于被上诉人快手账号卖这些产品,所以该收入应当是双方的合作收入。
天宇传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高秀官未经天宇传媒公司同意擅自以用户ID为feifeijiehuoguo号在快手平台上进行直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此视频我方可以证明是在天宇传媒公司与高秀官签订合同之后录制,因为我方是在直播原始载体里录制的,上面有我录制的日期。庭后提交录制日期。
高秀官质证称:该份证据不能采纳。天宇传媒公司无法提供该视频制作的时间,也不是原始载体。该视频中的内容是2018年8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在第三人快手平台上发布的。该视频是手机录播的并不是原始载体。时间可以用技术手段更改。
证据2:互联网截图16张。证明高秀官未经天宇传媒公司同意擅自在抖音上直播的事实。
高秀官质证称:该截图是复印的截图,不是原始载体。因此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请求不予采纳。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2019年5月9日起高秀官多次在ID为2220662481号抖音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1日前,高秀官曾在用户名“飞飞姐自热火锅”中与第三人共同录制视频内容,2020年5月1日后,亦多次在ID为1616368968的快手账号及ID为22********的抖音账号中发布作品。第三人梁予涵自认与天宇传媒公司没有合作关系,亦不是天宇传媒公司旗下工作人员。天宇传媒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高秀官曾于2018年12月1日向孙天宇提出其误将厂家货款转账给孙天宇,孙天宇将29375.8元退还给高秀官。
再查明,天宇传媒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庭审中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传媒公司与高秀官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高秀官在履行该协议期间未经天宇传媒公司同意多次在ID为2220662481号的抖音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且通过ID为××××××号快手账号在该平台上表示不再使用该快手账号,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高秀官以上述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且从2020年5月1日起未再履行《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故应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天宇传媒公司要求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天宇传媒公司与高秀官约定违约金为500万元,现天宇传媒公司仅主张违约金200万元,对此高秀官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天宇传媒公司因高秀官的演艺活动而取得的收益为1433279.15元,平均日收益金额为2832.56元(1433279.15元÷506天),《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限从2018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1日,故从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21日期间天宇传媒公司可得收益应为3418899.92元(日平均收益2832.56元×1207天),故天宇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对天宇传媒公司要求高秀官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宇传媒公司要求高秀官支付律师费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秀官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二、被告高秀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被告高秀官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秀官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高秀官主张天宇传媒公司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此不能从事经营性的互联网文化活动,故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违反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方法》的规定,系无效的协议,但上述规定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性规定,故高秀官依据该条例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秀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案涉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并负有理性审慎义务,故其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根据合同第8.3(4)条约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的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自营或与第三方合作进行违反排他性合作的业务……”,高秀官在2020年4月30日,发表内容为“这个号我不玩了……最后放弃玩这个号……”的短视频,其虽称发布该短视频是为吸引流量采取的营销手段,但天宇传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在未经天宇传媒公司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1日前后多次在快手及抖音等平台发布作品,上述行为足以表明高秀官在协议履行期内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了不再履行与天宇传媒公司之间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天宇传媒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解除案涉协议并要求高秀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宇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可视为向高秀官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即案涉协议于2021年8月6日解除。
高秀官虽主张其支付的1433279.15元款项不是在协议中约定的演艺实业中创收的收益,但根据案涉协议第6.9条的约定,“本协议所称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分红、虚拟礼物、平台奖励及其他一切可折现的实物非实物资产”,且其亦自认其通过微信和平台直播带货两种方式销售货物,上述两种方式亦能够区分收益情况,结合案涉款项系由高秀官及梁予涵向孙天宇进行转账支付,故有理由相信其在按照约定比例向孙天宇转账前将相关成本予以扣除后进行的支付。加之,高秀官与梁予涵自认孙天宇确实有些经验并给予一些指点,此后形成强大的微商团队,但能够形成强大的微商团队的前提亦与其前期因快手带来的流量及粉丝密不可分。同时,高秀官与梁予涵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孙天宇之间除案涉合同外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案涉协议9.7条的约定及高秀官因违约给天宇传媒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用户流失情况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考虑,计算天宇传媒公司的预期可得收益为2067009.95元,并未超过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一审就违约金部分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高秀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不当,但结论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0元,由高秀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