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狮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诸子麒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0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狮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传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能,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子麒。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狮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纳公司)与被告诸子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能、被告诸子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狮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鉴于被告有作为网络游戏主播的发展需要,原告拥有网络直播专业资源,故原、被告签订了《经纪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独家经纪公司,通过包装、宣传、推广被告,促成被告成为人气网络主播,而被告应每月按时直播,积累网络直播人气。被告在斗鱼直播平台刚开始直播人气仅为十余人观看。后原告为培养被告成为人气网络主播,不惜重金,承租别墅,并装修为专门直播间,配备专业直播设备(包括电脑、摄像头等)供被告使用;原告聘用专业经纪人对被告进行包装、指导;原告通过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合同意向,原告多次给予被告在斗鱼平台的首屏焦点图(斗鱼公司对外报价25万/小时)、首页推荐(斗鱼公司对外报价8万/小时)等待遇。2017年1月初,鉴于原告多渠道推广、宣传被告,有多个第三方联系原告,邀请旗下艺人即被告出席现场通告,且被告有望成为某大型游戏活动的主持人,并由此原告可收取多个通告费用,以便原告逐渐收回上述培养成本。在原告与被告沟通出席通告之际,被告无故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并未同意,但多个通告未成功承接,原告至今承担着被其他第三方追究违约责任的风险。2017年1月9日,被告在最后一次网络直播结束后,再未进行过网络直播。2017年2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应就继续履行合同事宜与原告进行友好协商,而被告至今没有回应。综上所述,原告为将被告培养成人气网络主播,不惜重金包装、宣传、推广被告,且确有显著成效,在被告人气突破平均3万人观看之际,被告无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至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前期付出的巨额成本无法收回,且丧失了作为三万人气主播的经纪公司将来可能的收益。现原告尊重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履约及违约的主观决定,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诸子麒辩称,同意解除经纪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按照合同在履行义务,但原告从未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专业经纪合同服务,包括提供经纪人、包装、宣传以及对被告进行培训或指导。被告在2个多月工作期间,原告违反约定,长期高强度要求被告直播,被告未得到应有的休息休假,导致被告缺少休息,身体不适,无法保障直播质量。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休假,但原告无理拒绝。在协调中,原告扣发被告2016年12月的工作报酬,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违约在先。第二,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解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金额过高,显失公平。按合同第八条的违约责任,仅约定了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中第八条第二款,明显系原告利用被告年轻、毫无经验以及原告自身的优势地位所形成的显失公平条款。在原告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设定原告投资成本高达100万元,明显排除被告的权利,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所支出成本的有效证据,甚至部分证据涉嫌捏造。同时,针对原告花时间培养艺人问题,原告系2016年12月才取得经纪演出资格证,原告是10月份以后成立的新公司。该公司尚不具备按约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期间其经营管理混乱。根本没有对旗下的艺人,进行培养包装宣传,明显不存在高额的成本投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纪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有演艺发展需要,鉴于甲方的专业资源和对乙方的认可,为了更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友好磋商,双方并达成共识,特签订本合同;合同性质为经纪合同,包含演出项目委托、行纪、居间各类合作事项,乙方授权甲方代理的具体事务为:……网络演出(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端直播、手机端录播、电脑端直播、电脑端录播)、其他演艺事务;本合同的授权形式为独家授权,即乙方仅授权甲方承办上述事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另行授权第三方;本合同的履行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合同履行期间,若乙方在甲方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网络演艺的过程中,某月收到的后台礼品及道具的现金低于3,000元(须扣除网络平台的抽成及相关税费),则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并终止合同,结清各类报酬,无须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直播报酬:在乙方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00/月的直播报酬,次月直播报酬根据上月的直播后台流水及人气而定,但均不得低于3,000元/月;乙方在网络演艺中收至的后台礼品和道具(甲方先行向网络平台收取),有权根据现金介值(须扣除网络平台的抽成及相关税费),按照比例向甲方分成;上述各类报酬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于次月18号发放本月各类报酬;每月直播总时长不低于110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2个有效日,每日直播工作时长不少于5小时则视为有效日;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或变更负责乙方的经纪人;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对乙方进行包装、宣传,但甲方不保证乙方或甲方替乙方能否与合作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得以实际履行;乙方应听从甲方工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演出工作、直播工作、出席媒体记者采访、出席记者见面会、发表声明;除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情形外,乙方不得任意单方解除合同;若乙方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100万元或乙方已履行合同期内平均每月所得报酬乘以1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双方考虑到合同自治原则及公平原则,双方均认可甲方为履行合同所付出各类成本超过100万元,估算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成本、办公成本、场地成本、时间成本及与第三方合作的磋商成本,乙方同意签约后不得以该违约金带有惩罚性为由抗辩);由于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或甲方合作方额外经济或名誉损失的,由乙方另行向甲方或甲方合作方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相关约定。
《经纪合同书》订立后至2017年1月9日,被告作为原告方的签约艺人在斗鱼网络平台从事游戏主播业务。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包装、宣传等,提供了一定人力和物力。原告还根据被告的直播情况,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0月和11月的直播报酬分别为1,090元和3,500元,合计4,59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以身体不适需要休息为由,离开该网络直播平台,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的直播报酬,被告亦未重新回到原告处进行网络直播。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陈述原告没有经纪人管理,强迫被告直播,系与事实相反。经纪人向被告推送直播联系人的方式及向平台拿到相应推荐位以供被告使用。原告对被告粉丝群也有专业管理,包括网络卡顿也由公司在及时处理。网络直播的速度,是通过经纪人与被告沟通、协调的。被告也向经纪人进行反馈直播情况的沟通。原告不但没有强迫被告直播,还建议被告适当休息,不要勉强直播。被告离开网络直播一个月后去就医,极有可能是其自身其它原因产生的病情,无法证明是在直播期间造成的,原告所知被告私生活较为混乱,时常熬夜、泡吧等。被告则表示:原告陈述两位经纪人实际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并未对被告进行培训与包装。推荐位、换灯等可以通过直播平台直接索要,不需要推荐,被告因不知情,所以委托原告方处理。原告的损失赔偿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12月的报酬。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经纪合同书、银行汇款记录、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快递回执、首屏焦点图、首页推荐等置顶待遇截图、广告报价单、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房地产权证、房租收据、经纪人证书、线下演出经纪协议、银行收款通知、施工合约、装饰工程报价单及收款证明、朱小安身份证及劳动合同、刘斌丞护照、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及收款证明、经纪人的收入证明、经纪人以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损失赔偿清单,被告提供的就医记录、病情证明单、被告与原告公司另一名主播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斗鱼直播平台的直播记录、被告与斗鱼管理人员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游戏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抗辩原告不存在高额的成本投入,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约后,为被告的网络直播投入了一定的成本,另外被告的直播行为给被告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等收益,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原告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要重新投入一定的成本,被告主张未造成原告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合同的约定和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后,其投入成本的金额以及实际损失等情况,故本院将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狮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子麒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经纪合同书》;
二、被告诸子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狮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上海狮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86元,被告诸子麒负担人民币41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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