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23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琳琳,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法,是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8层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70193733F。
法定代表人:陈洲,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118号D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尘,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是该公司法务人员。
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l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73312444L。
法定代表人:李学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夫,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是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李琳琳诉被告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上公司)、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舟公司)、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法、被告星之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以及第三人华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佣金本金251154.6元及利息3801.3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实计至两被告完成全部佣金支付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941.63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艾上公司、被告星之舟公司签订了《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约定原告为被告艾上公司、被告星之舟公司的签约艺人,两被告共同负责对原告进行推广、包装、提高人气和收益,并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取得的收益。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约定原告在第三人的YY平台上进行合作,第三人承诺给予原告优先的合作机会,专属的推广资源等内容,第三人作为运营平台掌握原告每月佣金收入的具体计算公式及统计数据,第三人承诺若原告的合法权益被损害,第三人应积极协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从2015年5月起,原告正式成为第三人运营平台下的一名网络主播,根据原告与被告艾上公司、被告星之舟公司签订的《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约定,原告每月的佣金收入由被告艾上公司、被告星之舟公司共同负责结算,被告星之舟公司承诺按照40%比例抽取公司提成,剩余60%作为原告当月个人佣金,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佣金计算公式及后台数据统计,原告发现其实际获得的佣金比例接近被告星之舟公司所承诺比例,但每个月均存在克扣几百至上千元不等。原告的主播事业越来越好,每月获得的佣金给付道具越来越多,每个月应得佣金也越来越高,但从2016年9月20日后,被告艾上公司与被告星之舟公司开始拖欠原告每月的佣金结算,为此,原告曾多次前往北京、广州等地与被告艾上公司、被告星之舟公司及第三人沟通,要求各方介入处理佣金拖欠事宜,但经过各方多次调解最终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认为,被告艾上公司、被告星之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根据第三人平台提供的数据支付佣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星之舟公司甚至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关合同原件,以此对原告主张合法权益设置障碍,原告不得不通过向第三人发送律师函方式,才获取了在第三人备案的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艾上公司、被告星之舟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材料,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致使原告从2017年1月起至今无法继续开展主播事业,丧失了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艾上公司书面辩称:一、我方在诉争合同下仅负责原告的线下演艺经纪事务,本案系线上直播佣金纠纷,与我方无关。1.背景。原告系第三人华多公司经营的YY网络直播平台(以下称“YY平台”)上的一名“金牌艺人”网络主播。按照YY平台规则,“金牌艺人”除须与第三人缔结独家直播合作合同(即本案中的《“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外,同时还须分别选定一家线上经纪公司(即所谓“金牌频道”)和一家线下经纪公司,与之签署经纪合同,由这两家经纪公司分别打理该“金牌艺人”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事务和与互联网无关的其他演艺经纪事务,以促进“金牌艺人”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全面发展,实现主播增值、各方受惠。2。诉争合同。本案诉争合同《三方经纪合作协议》,就是上文所述的经纪合同。虽为三方共同签署,实则分别约定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星之舟公司)之间的线上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以及甲方(原告)与丙方(我方)之间的线下演艺经纪合同关系。被告星之舟公司与我方分工清晰,权责明确,互无重叠。以下是诉争合同中被告星之舟公司与我方主要权利义务的对比,可以清楚地看出我方只负责线下经纪,即与互联网无关的其他演艺经纪事务:被告星之舟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约定:第一条第1款: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安排、运作。第二条第1款:l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乙方,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负责运作。第三条第2款:乙方有权在网络表演及其相关营销宣传中使用甲方的形像、姓名以及作品相关权利。第五条第2款: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予乙方。第六条第1款:全部系关于网络演出收益分配的约定。第九条第1款: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非乙方平台表演的,甲方应当向乙方赔偿10万元违约金”。我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约定:第一条第2款:甲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下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丙方,由丙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第二条第3款:(同上)。第四条第3款:丙方应当将商业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按约定分配给甲方和乙方。(注:经纪领域所称“商业活动”系指商业演出、广告、代言等活动,不包括网络直播)。第五条第3款:甲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下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丙方。第六条第2款:非网络商业演出业务领域,除另有约定外,原则上通过丙方取得的收入,由丙方扣除运营成本后统筹分配给乙方和甲方。第九条第2款: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违约应向丙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2.1未经丙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商业活动;2.2未经丙方同意自行安排非网络商业演出的;3.本案争议标的。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拖欠佣金”,均为原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所赚取的个人佣金。按照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函》所述,第三人每月均已将原告应得直播收益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告星之舟公司。依据诉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星之舟公司将原告应得份额分配并支付与原告。该等线上演艺佣金款项没有、也不会流经我方之手,我方与该等佣金拖欠行为完全无关。二、我方就拖欠佣金一事和维权费用的产生没有责任,不应支付相关款项:如上文所述,佣金拖欠现象发生在被告星之舟公司向原告分配的环节,并非我方拖欠佣金。而且,诉争合同并无约定我方与被告星之舟公司在该合同下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负有向原告清偿该等欠款的义务。我方与原告之间关于线下演艺事务收入的结算从来没有出现过拖欠款项的情况。我方在诉争合同项下一直正常履约,没有任何违约情形,包括在原告找我方沟通,希望我方介入协调此欠款纠纷时,我方也尽其所能组织并参与了多次调解,这一点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承认。综上所述,原告因追讨欠款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三、诉争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与我方之间的线下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不应解除:如上文所述,诉争合同中的线下演艺经纪合同关系独立于线上演艺经纪合同关系。就原告与我方之间的线下演艺经纪合同关系而言,既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一一即便由于被告星之舟公司迟延且拒不履行主要债务,也仅应解除原告与被告星之舟公司之间的线上演艺经纪合同关系;诉争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如想单方面解除合同,需支付违约金。”作为原告在线下演艺领域的经纪公司,并作为守约方,答辩入在诉争合同下具有可预期的、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解除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必将剥夺我方的合法权益,这是与合同法的精神、原则和规则相背离的。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星之舟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请1不同意,诉请第2项,我方认为原告的佣金已经全部发放,对于维权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及诉讼费用没有根据,请求法院原告对星之舟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多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没有针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以第三人无须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琳琳(作为甲方)与被告星之舟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艾上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约定:鉴于:甲方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乙方是一家从事互联网演艺娱乐机构,在互联网上有专属的演出资源和平台;丙方是一家专业的演艺经纪、市场推广活动公司,具有推广艺人、组织演出活动的资源和能力。现三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甲方成为乙方旗下签约艺人,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安排、运作。甲乙双方可以向丙方申请表演的资源支持。2,甲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下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丙方,由丙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3、乙方和丙方将共同致力于将旗下的甲方进行推广、包装,提高甲方人气和收益。4、本合作有效期为三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乙方,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负责运作。5、甲方的表演活动若取得收益的,有权从乙方、丙方处取得约定的收入。三、乙方的权利义务3、乙方在与甲方就管理事宜、营销宣传,资源调配、合作分成中发生争议的,有权要求丙方介入协调。4、若乙方从丙方取得收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及时、足额支付给甲方。5、乙方与甲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与甲方终止合作。四、丙方的权利义务3、丙方应当将商业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按约定分配给甲方和乙方。五、保证与支持2、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予乙方,乙方保证不得为非履行合同之目的使用。5、合约中任何一方的前述权利以及其他任何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其余两方都应当给予维权上的支持。六、收益的分配:1、网络演出收益分配:4、甲方与乙方另行约定其他收益分配方式。1.2如双方选择第四种分配方案。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后可签定本协议之附件《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可快递一份到丙方处存档。1.3合约期间,若甲乙双方需修改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双方达成共识后可签定本协议之附件《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变更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可快递一份到丙方处存档。九、违约责任3、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十、合约解除2、甲方在合约期未满时,与乙方、丙方协商未果,想单方面解除合约,需支付给乙方及丙方违约金,乙方和丙方获得违约金的金额各为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支付之日即为合约解除之日。
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琳琳(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华多公司(作为乙方、简称“欢聚时代”)签订了一份《“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约定:鉴于:1)甲方是一名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长期在YY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的艺人。2)乙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旗下的YY平台是国内知名的演艺分享平台,致力于平台活跃度进一步提升,与用户、频道共同打造最好的互联网娱乐平台。3)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三、双方的权利义务3.1甲方有权在YY平台上进行表演分享,有权申请使用乙方提供给表演者的各项资源。3.6甲方与“金牌频道”合作中出现违约问题,甲方有权申请要求乙方介入,乙方应积极维护甲方的合法正当权益。
2017年3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是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数据以及被告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星之舟公司尚欠其佣金,被告星之舟公司认为佣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在《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并未对佣金的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但综合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第三人的员工的微信记录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被告星之舟公司向其提供调解方案的材料均显示,被告星之舟公司是按照6:4的比例计算原告的佣金的。被告星之舟公司认为分配比例不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亦称对原告的分配方案并不知情,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尘的微信记录中表示的“7月之前按月实际发放”与原告实际收取的佣金数额,与被告陈述的不定比例,分配给原告的在30%左右并不相符。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为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为原告占60%,被告星之舟公司占40%,双方对佣金总额和被告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的佣金金额均无异议,故被告星之舟公司拖欠原告佣金无理,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艾上公司在履行《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有违约行为,故本院仅支持解除原告与被告星之舟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艾上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以及要求被告艾上公司对被告星之舟公司拖欠的佣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数据及各方确认被告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而各方均确认原告再2017年1-2月份无开播,故本院认为佣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即(506297.6192-4.032-0.0144元=506293.57元)。被告星之舟公司仍需要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06293.57元-255143元=251150.57元。被告星之舟公司拖欠原告佣金无理,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511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被告最后一期支付佣金)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星之舟公司清偿佣金时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被告星之舟公司不予确认,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均与本案有关以及必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合共2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琳琳与被告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李琳琳支付佣金251150.5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合共2000元及利息(以251150.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佣金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琳琳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98元,由原告李琳琳负担59元,被告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