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15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星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
法定代表人:尉毛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新宇,女,1999年4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星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梦传媒公司)与被告杜新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梦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巍、被告杜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梦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独家签约网络主播,合作期限为三年,期限内被告不得擅自解除协议,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根据原告损失承担不少于20万元的赔偿责任,或向原告支付至少50万元的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处理争议的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投资约7万元,被告在原告处做主播一个多月后即离开,原告多次就合作事宜告知被告,但被告拒绝履行合作协议。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严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判决。
被告杜新宇辩称,被告是被原告骗过去的,现在倒反过来问被告要钱。当时被告在二职高上学还没毕业,在罗门婚纱摄影店实习,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公司经理,其告诉被告干直播工作轻松,工资还高。被告在2017年3月下旬开始在原告公司干主播,半个月(即被告成年)后,原告公司经理拿了一份合同让被告签字,在未告知被告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原告签字,合同也未给被告。被告工作了一个多月后,感到工作内容有不健康之处,多次向原告提出不干了,原告均不同意,被告随后自行离开。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如下内容: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即成为甲方独家签约的网络主播,甲方为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签约的网络主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要求,在YY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乙方了解并遵守YY平台以及甲方对主播活动的相关要求及准则;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乙方待遇由底薪和提成构成,具体根据乙方每月表现进行确定:底薪3000元+提成:表现;甲方不负责为乙方交纳任何社会保险;甲方仅须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待遇外,无须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和福利;乙方每日直播时间不得少于5小时,如有特殊情况,可提前向甲方请假,经双方确认的直播时间,非因甲方原因不得缺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及安排,不得主播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内容,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网络主播,并有义务为甲方提供的平台发展出谋划策,维护声誉与利益,乙方承诺不作任何有损甲方利益及名誉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乙方若在本协议期限内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类似此合作合同的协议或者违背合同协议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损失承担不少于人民币20万元的赔偿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违反本协议下其他规定的,每违反一次,均应按甲方要求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向甲方支付至少人民币50万元作为违约金;(2)向甲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费用;(3)向甲方支付全部乙方违约所得收益;(4)造成甲方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还应赔偿甲方为处理该争议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和解金、律师费等)和政府罚款;(5)甲方还有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损失。如乙方擅自终止、解除本协议,或以实际行为不履行本协议的,视为乙方违约,需赔偿甲方为培养乙方支出的相关费用以及该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违约金;甲乙双方仅为本协议下合作事项签订本协议,双方之间并不因协议的签订而产生任何劳动、雇佣等关系,乙方不受甲方公司制度的约束,甲方除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费用外,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一个多月,期间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其后即自行离开。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原告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日,原告向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缴纳了4000元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劳动者的姓名、地址和居民身份证,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应为劳动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对劳动争议先行申请仲裁是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由于本案原告未就涉案纠纷先行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其径行起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星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