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王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许芳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11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王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5幢2205室,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58333T(1-1)。
法定代表人:王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志,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芳芳,女,1993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用,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传媒公司诉被告许芳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红兵、李强志,被告许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协议方式达成艺人合作协议,并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2、原告帮助被告在视频直播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被告将依据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获取直播平台收益的50%支付原告;3、违约责任: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在合约期内擅自解除合同,若被告执意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双方解约合同后,被告一年内不准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直播平台直播及参与相关活动,并不可从事直播相关职业,如有违反被告须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各种视频直播平台的相关资源提供给被告,并通过商业方式为被告提升人气,从而给被告带来更大的收益。2016年12月起,被告无故停止协议约定的直播活动,并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与公司正式解除协议的情况下,继续利用公司资源在“花椒”直播平台及公司竞争平台“ME直播”上进行直播活动。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该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影响,损失不断扩大。
原告王海传媒公司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艺人合作协议》;2、网络主播培训及活动现场照片;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4、“ME直播”资料、“花椒”直播平台截屏照片;5、领取合作款确认单。
被告许芳芳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并非合作关系,从双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及花椒主播经纪合约,从培训、保密、工作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明显可以看出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且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时上下班,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原告也是在每月15日给原告发放工资待遇,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因此,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无效约定,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并未在原告处上班期间与其他平台有过合作,原告也没有给予被告提供任何培训的机会,被告仅仅是原告试用期内的员工,原告也并未在被告个人身上花费大量资金和资源。3、即便协议有效,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明显过高,被告的任何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成立。4、我方同意解除协议,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被告许芳芳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艺人合作协议、花椒主播经济合约;2、视频资料、微信截图;3、花椒直播截图;4、蜀劳仲裁字(2017)第22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5、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许芳芳(甲方)与王海传媒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年(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甲方同意将乙方指定的视频直播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分享平台,甲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乙方同意不在乙方指定外的互联网平台上表演;甲方必须听从并参与乙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及主播的推广活动;乙方给予甲方试用期1个月,若甲方未达到乙方工作要求,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在合约期内擅自解除合同,若甲方执意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20万元;工作时间和薪资,根据不同直播平台拟定,纳入附加合同,等等。
协议签订后,许芳芳按照王海传媒公司的规定时间和地点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至2016年12月中旬,许芳芳从王海传媒公司实际领取报酬(佣金)8052元。
诉讼中,王海传媒公司陈述,网络主播所得收益,由花椒平台扣除20%-30%的管理费后,剩余部分由该公司与主播个人均分。许芳芳陈述其2015年毕业于安徽交通职业技术学校(专科),无演艺专业训练背景,无影视剧作品;与王海传媒公司签订协议前,没有正式受聘于其他用人单位。
庭审中,证人陈某1、陈某2陈述其被告许芳芳均属于王海传媒公司艺人部员工,同样从事网络主播,按规定时间上、下班,按月发工资(每个月15日发上个月工资),都在员工手册上签过字。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王海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许芳芳提交的证据1-5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网络直播活动是移动互联网和虚拟货币支付条件下产生的新型信息传播和互动娱乐形式,公民个人均存在依法利用网络直播活动进行获利的可能。王海传媒公司与许芳芳订立了《艺人合作协议》,通过企业与个人合作的方式利用网络直播平台从事盈利活动,虽然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带有明显的雇佣合同属性,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守劳动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规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且规定许芳芳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果许芳芳单方面解除合同即须支付20万元的高额违约金,该约定变相限制了许芳芳的劳动自由权,显然违背民法公序良俗原则。从双方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来看,许芳芳的直播活动必须按王海影视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标准进行;许芳芳的报酬也是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成,并且按月发放。综上,王海传媒公司可以要求解除,但无权要求支付高额违约金。根据本案原告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所受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许芳芳支付王海传媒公司相当于上年度职工一个月平均工资4594.9元(55139元/年÷12)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王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芳芳订立的《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许芳芳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王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4594.9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王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合肥王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许芳芳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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