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08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
被告沈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声艺传媒)因与被告沈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艺传媒经营者于飞及被告沈玲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声艺传媒诉称,沈玲为通过声艺传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提高知名度,于2015年5月22日与声艺传媒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沈玲在声艺传媒的演艺平台上,每月至少保证直播180个小时,每周不少于6天,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同时约定合作期内沈玲未经声艺传媒同意,不得在声艺传媒指定平台以外的任何互联网平台上以任何形式进行演出,如违约声艺传媒有权要求沈玲赔偿100000.00元;终止合作后,沈玲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相近的职业,如违约,声艺传媒有权要求沈玲赔偿100000.00元。2015年8月6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并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合作关系解除后,沈玲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相近的职业,如违约,声艺传媒有权要求沈玲赔偿100000.00元。合作关系解除后,声艺传媒发现沈玲仍在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相近职业,故起诉要求沈玲给付违约金100000.00元。
被告沈玲辩称,不同意声艺传媒的诉讼请求。沈玲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声艺传媒与沈玲签订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沈玲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者相似的职业,首先,声艺传媒应该举证证明其从业的性质和内容,及沈玲和声艺传媒解除关系后从事过或者正在从事相关或者相似职业。职业是个人所从事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沈玲自从和声艺传媒解除合作关系后去了大连市,并在大连市的一家甜品店从事服务员的职业至今,并没有从事过任何和声艺传媒所指出的相关相似职业;其次,声艺传媒与沈玲自从签订合作协议开始到解除合作协议期间,沈玲按照协议约定向声艺传媒提供过服务,但是声艺传媒至今没有向沈玲支付过报酬,却利用协议限制沈玲的发展和权利,并要求沈玲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用自己强势地位增加合同对方的责任排除自己义务的行为,同时合作协议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0元过高,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在守约方发生实际损失的前提下用来弥补损失的,但声艺传媒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声艺传媒有任何损失,因此声艺传媒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声艺传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1份,证明沈玲违反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违约。沈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2、收入明细4页及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1份,证明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期间沈玲的收入情况。沈玲对解除合作关系书没有异议,对收入明细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明无法确认是否和沈玲有关,同时和本案无任何关系。
3、照片10张,证明解除协议后沈玲从事合作协议中相近行业。沈玲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形成时间和方式声艺传媒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该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沈玲从事声艺传媒所说的相关或者相似职业。无法证明沈玲从事该工作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和本案无关。
4、合作期间照片8张,证明合作期间沈玲从事工作的性质。沈玲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和沈玲有任何关系,同时无法证明和本案有任何关系。
5、录像光碟4张,证明沈玲违约,在解除合约之后,从事相关演艺工作。沈玲对该组视频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据形式,声艺传媒没有证据证明该视频形成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声艺传媒无法证明该视频的形成时间,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沈玲从事该职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
6、收据3张、明细1张及装修报价单,证明声艺传媒对沈玲培养包装的费用,也是沈玲给声艺传媒造成的损失。沈玲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沈玲给声艺传媒造成损失及沈玲存在违约行为。
7、合同1份,证明声艺传媒雇佣黄文超对包括沈玲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完成后给黄文超支付10000.00元费用,沈玲从声艺传媒离开,这就是损失。同时,黄文超的年薪是100000.00元。沈玲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不足以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对声艺传媒造成损失。
8、证人苑迎新证言,证明其是声艺传媒的员工。2015年5月22日沈玲在声艺传媒公司从事网络主播行业,大约3个月。离开公司一个多月之后发现沈玲在别的平台直播,从事网络主播行业,跟声艺传媒一样的。这种直播都是现场直播,上面都有时间。声艺传媒照相了,也录了视频。声艺传媒对该证言无异议。沈玲称对该证言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苑迎新与声艺传媒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
沈玲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在职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沈玲现在的职业是大连市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的服务员,并没有从事和声艺传媒合作期间的职业。声艺传媒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确定它的真实性,且沈玲2015年11月2日到2016年4月12日之间在这工作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和声艺传媒合作协议解除之后到2015年11月2日前的工作情况,另外也不能证明沈玲24小时都从事该工作。2015年11月2日之前沈玲已经违约了。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声艺传媒提交的1、3、4、5、8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的解除协议能够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声艺传媒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沈玲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沈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沈玲与声艺传媒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74天,沈玲获得收益18400.00元。合作协议及解除合作协议均约定,解除合约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近职业,如违约赔偿声艺传媒违约金100000.00元。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期间担任网络主播工作。2015年8月6日后,沈玲在其他网络平台上从事与在声艺传媒工作期间相近似的活动。2015年11月2日到2016年4月12日沈玲在大连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做服务员工作。沈玲称其现在的职业是大连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的服务员,未从事与声艺传媒相近职业。根据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74天,收益18400.00元,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期间日平均收入为248.65元(18400.00元÷74天),合同期内可预期收入为90757.25元(248.65元×365天)。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玲在与声艺传媒解除合作关系后,又在网络平台上从事与在声艺传媒合作期间相近似的活动,按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沈玲应承担违约责任。沈玲称其现在的职业是大连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的服务员,未从事与声艺传媒相近职业,但其在从事服务员工作之前已构成违约,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声艺传媒要求沈玲给付违约金100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结合本案案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违约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负担1610.00元,被告沈玲负担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